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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大学商品房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9-09 作者: 编辑:



(藏大字〔2012〕 20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校商品房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新老校区的商品房租赁及管理。

第二章  商品房出租

     第三条  西藏大学后勤管理处(后勤集团)为西藏大学商品房出租方,商品房与食品安全管理科是学校商品房租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租赁,是指出租方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条  商品房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商品房租赁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商品房租赁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房屋用途等向社会或指定人招租的形式进行租赁。

     第七条  后勤管理处(后勤集团)与承租人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承租人要缴纳一定的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充抵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保证金不记利息。

     第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学校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商品房管理

     第九条  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形式报出租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出租方可以对承租方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承租方应当自觉接受出租方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方损失,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并终止合同。

     第十二条  承租方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方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归属承租人并承担维修责任。承租人未征得出租方同意或者超过出租方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

    (一)房屋出租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

    (二)房屋承租方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承租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的,出租方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承租方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由水电中心核收。

     第十五条  承租方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

    第十六条  承租方应自行对所承租范围内的卫生设施、水电设施和太阳能设施进行维护,维护费用按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承租方有义务配合出租方养护和维修房屋。因承租方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方应当负责修复;承租方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向承租方索赔。

   第十八条  出租方应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方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督促外地来拉萨务工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办理校园出入证。

     (三)对承租方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宣传,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消防设施,并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四章  商品房转租

      第十九条  商品房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经营不同项目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租赁合同中有约定不得转租的。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经营不同项目,但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不得转租;未征得出租方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必须到商品房管理部门履行转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二十三条  房屋转租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承租人与出租方签订的合同期限。

     第二十四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接受转租人(第三方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不得转让,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承租人个人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的,承租人提前向出租方提出书面申请,征得出租方同意后,可视作承租人提前终止合同。承租人可推荐新的承租人,经商品      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承租条件的可以与原承租人推荐的新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只能签订一年合同。

第五章  商品房的续租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的租赁合同签订按“一年一签”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愿意续租合同的,应在合同到期前半个月向商品房管理部门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可以续签合同。

     第二十八条  承租方无权对商品房进行转让,无意续租者合同期满无条件交回房屋,违者将没收其租赁保证金或进行相关索赔。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九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或终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租赁关系终止:

     (一)商品房在租赁期间因学校建设需要拆迁的或收回另有它用的;

     (二)商品房在租赁期间因维稳要求需要收回的;

     (三)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四)在租赁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的。

      第三十条  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一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方。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逾期未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并强行收回。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后勤管理处(后勤集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行。